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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与张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张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82号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石佛林村东。负责人:许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远,农民。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丰润建安公司华盛混凝土)与被告张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建安公司华盛混凝土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到庭参加本庭诉讼,被告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施工建设老庄子镇杨信庄村别墅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欠原告货款123022.5元。对于上述欠款,在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答应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等到期之后,被告又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的无故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022.5元并且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四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丰润建安公司华盛混凝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123022.5元,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被告张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丰润建安公司华盛混凝土提交的证据因本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丰润建安公司华盛混凝土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为施工建设老庄子镇杨信庄村别墅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欠原告货款123022.5元。在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内容为:“1.欠款金额:人民币123022.5。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叁仟零贰拾贰元正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备注老庄子镇杨信庄村别墅。3.利率:具体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此协议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远所欠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230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张远给付货款123022.5元,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日千分之四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被告张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华盛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款123022.5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张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