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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巍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惠良与吴一刚、应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良,吴一刚,应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吴惠良。委托代理人:吴航成。被告:吴一刚。被告:应金良。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根秀。原告吴惠良为与被告吴一刚、应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吴一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吴一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惠良的委托代理人吴航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良起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吴一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应金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一刚向原告续借该款项,并于2013年5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3,并由被告应金良提供担保。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一刚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偿还本息日止按月息2分3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30000元;被告应金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一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应金良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一刚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一刚答辩称,其已归还全部本息,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且约定的利率过高;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的四笔款项均应抵扣本金,此后归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被告应金良答辩称,基于被告吴一刚已还清本息,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一刚、应金良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应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息,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证据二,被告吴一刚对借款50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的其中一张借条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一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吴一刚账户。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一刚就该2000000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0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月息2分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应金良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一刚未依约还款,被告应金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吴一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吴一刚汇款3000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吴一刚汇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吴一刚、张飞平就该50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二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吴国彬、吴小苑作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吴一刚、张飞平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来本院[案号为(2015)东巍商初字第279号],该案尚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吴一刚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10月6日归还240000元、2013年3月16日归还240000元、2013年4月3日归还690000元、2013年5月31日归还121000元、2013年10月18日归还690000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276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300000元、2014年5月5日归还390000元、2014年7月11日归还27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一刚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吴惠良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吴惠良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吴一刚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已归还原告的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一刚已归还的款项应抵扣哪笔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吴一刚于2013年4月3日归还的69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归还的690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的300000元、2014年5月5日归还的390000元,支付的是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四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均与原、被告就2012年10月3日500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利息支付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四笔款项支付的是该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部分,也应在该5000000元中进行相应抵扣。被告吴一刚于2012年10月6日归还的240000元、2013年3月16日归还的240000元,发生在2013年5月29日2000000元借款之前,不应在该200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吴一刚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的121000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的276000元、2014年7月11日归还的276000元,按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在本案200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扣,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吴一刚尚欠原告借款1844160元。被告应金良对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应金良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辩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一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惠良借款18441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由原告吴惠良负担960元,被告吴一刚负担11360元,被告应金良对其中1136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