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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赖安全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4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张某保窜至桃花江镇文某家一楼商店内实施盗窃时被文某撞见,赖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文某等人刺伤后逃脱。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文某安、文某大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2013年7月14日12时,被告人赖某某持刀窜至赫山区泥江口镇荷叶塘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文某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文某叶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文某、张某某、文某叶的陈述、证人文某大、文某安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三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的上诉意见为:他不是去被害人家商店盗窃,不是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而是因为被多人殴打,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张某保(另案处理)商量到桃江盗窃。当晚23时许,赖某某搭乘张某保的摩托车行至桃花江镇腰子仑地段时,发现一家商店卷闸门未关,便由张某保望风,赖某某进店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正好回家的店主文某撞见,文某便和文某安、文某大对赖某某进行抓捕,赖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文某等人刺伤后逃脱。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文某、文某安、文某大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赖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医药费2100元。二、故意伤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因记恨原岳父张某某一家,2013年7月14日12时许持刀窜至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荷叶塘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文某叶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文某叶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23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正好碰上在他家小卖部偷东西的人。他大喊抓小偷,并和他爸爸、叔叔一起去追,他们把小偷从一个接应的人的摩托车上拉了下来,并和小偷打在了一起。在此过程中,他们三人均被小偷用起子一样的铁条弄伤。2、被害人文某大、文某安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23时许,他们在帮文某抓小偷的过程中,小偷用一根像起子的东西把他们划伤,出了很多血。3、被害人张某某、文某叶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13时许,他们在自己家被赖某某用刀砍伤。4、证人文某海、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23时许,他们看见文某安和文某大在抓一个人。文某安胸口被刺了一刀,文某大脑袋受伤了,文某脸上有很多血,地上还翻着一辆摩托车。5、证人罗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13时许,她们在文某叶家打麻将时,看见赖某某用刀将张某某、文某叶砍伤。6、同案人张某保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赖某某叫他一起去桃江偷东西,23时许,他们发现桃江县腰子仑一个店子卷闸门有一截没关上,便由他望风,赖某某进入小卖部盗窃。之后,赖某某被人发现,并和追的人打在一起,失主一方有人受伤并出了血。后来失主抓住了他,赖某某趁乱跑了。他脸上的伤是被群众用凳子打的,其他地方的伤都是自己弄的。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文某、文某安、文某大、文某叶均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构成轻伤。9、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保辨认出赖某某情况。10、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三把打磨的起子等物品。11、收条,证明文某收到赖某某医药费2100元。12、(2004)云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书、(2011)赫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赖某某原判刑情况。13、(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赖某某与张某华已离婚。14、桃江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入所前的健康情况。15、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赖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被抓获归案。16、上诉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21时许,他和张某保骑摩托车路过桃江县腰子仑时看见一间店子卷闸门没关上,里面还有灯光,他就想去偷点东西并和张某保说“去搞点东西”。之后,张某保就在小路上等他,他弯腰进店子找东西偷时被人发现并被追赶,他在逃跑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失主和几个当地人戳伤。他趁失主抓张某保的时候逃跑。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赖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赖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赖某某提出不是去盗窃,不是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明,赖某某和张某保对实施盗窃事先进行了预谋,且在逃跑过程中赖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将被害人刺伤。以上事实有赖某某、张某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且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赖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杨亚代理审判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