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贺川与马丽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川,马丽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贺川。委托代理人谢培新。被告马丽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火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川与被告马丽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培新,被告马丽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川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20分,被告马丽英驾驶赣D×××××小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村小学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丽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马丽英已支付,但其它各项经济损失协商未果。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丽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我垫付的10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目前并没有法律文件来确认鉴定护理期限的标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也有异议,原告没有做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是限内固定需要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马丽英驾驶赣D×××××小车沿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小学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贺川驾驶的吉安Y9426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马丽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马丽英已全部支付,另支付给原告护理费1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损伤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损伤之日起),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被告马丽英为赣D×××××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贺川系吉安市吉州区长青电器商行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扣发原告工资105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32天×15元/天=480元;3、营养费32天×15元/天=480元;4、误工费10500元;5、护理费60天×87.81元/天=5268.6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20128.6元。另原告为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丽英驾车与原告贺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丽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丽英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丽英为赣D×××××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期2个月,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反映单位扣发原告的工资为10500元,故其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护理费标准按其妻工资标准167元每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87.81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偏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马丽英承担。被告马丽英支付的1000元护理费,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川各项损失2012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马丽英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为361元,由被告马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