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汪功尧与向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功尧,向继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汪功尧。委托代理人汪宗华,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师光辉,竹山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向继成,居民。原告汪功尧诉被告向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贺华、张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功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宗华、师光辉,被告向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功尧诉称:我系法宝饲料竹山总经销商,被告向继成从我处购买法宝饲料,共欠我饲料款84672元,并向我出具收条一张。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4672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汪功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向继成于2012年农历9月1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双方签订销售法宝饲料合同且被告尚欠饲料款84672元的事实。证据二、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成都法宝饲料竹山总代理的事实。被告向继成辩称:我收到原告价值84672元的法宝饲料属实,但我与原告不属买卖合同关系,在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时候原告承诺让我先卖,卖不出去可以退回,但由于我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销售饲料许可且饲料定价过高,没有卖出去,后来我又把饲料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向继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妻子何小红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署名汪功尧、何小红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已把尚在保质期内的饲料退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向继成对原告汪功尧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向继成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汪功尧辩解不清楚这一事实,并称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实,原告妻子何小红确于2013年6月9日收取了被告退还的尚在保质期内的法宝饲料,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9月18日,被告向继成收到原告价值84672元的法宝饲料,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收货后,因价格等原因未能售出,于2013年6月9日在保质期内将这些饲料全部退还给原告妻子何小红,何小红出具署名汪功尧、何小红的退货收条一张。被告将退货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认为其已与被告达成了法宝饲料买卖合同,被告应该依约给付货款而不应该退货,且退货时收货人不是其本人,故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付款请求遭拒后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功尧与被告向继成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在本案中,被告向继成在汪功尧处拉运饲料并出具了货物收条,收条注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具体明确是否属于买卖或者代销等事项,对于产品的质量、价款的支付、履行时间、结算方式等重要事项均未作约定,被告也未支付价款,被告按原告所设定的价格进行销售,由于被告未能将饲料售出,将尚在保质期内的饲料全部退还,原告妻子何小红收货并代替原告在货物收条上署名,应视为对被告退货行为的认可,也是对双方合同关系的默认解除,由此产生的合同之债也因原、被告相互出具的主要内容一致的收货收条相抵消。因此,对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功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汪功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明平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德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