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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炼雄、罗远新与宋玉华、唐海东、湛捷航、宋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炼雄,罗远新,湛捷航,宋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陈炼雄,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罗远新,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捷航,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宋伟光,住广州市萝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炼雄、罗远新诉被告湛捷航、宋伟光民间借贷纠纷[(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陈炼雄、罗远新诉被告湛捷航、宋伟光、宋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49号]两案中,依职权到增城市公安局调取由增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增公网立字(2014)02424号《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载明:报警人陈炼雄声称宋伟光及其妻子湛捷航、宋某及其丈夫唐某持伪造的房产证提供抵押担保向其和罗远新多次借款共人民币820000元。陈炼雄、罗远新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增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1日决定对陈炼雄等人被诈骗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增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表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炼雄、罗远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芳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