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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贵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唐仁先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唐仁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贵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金源购物中心四区。法定代表人张宗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仁先,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住所地……。原告贵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诉被告唐仁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被告唐仁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然之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了关于租赁居然之家贵阳金阳点3-002摊位经营“莎士比亚”品家具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基本的付款义务,在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正常的送货与退换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已经退货金额为327,03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退还顾客的金额为212,038元及为被告垫付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向顾客承担的违约金13,950元,合计为被告垫付了225,988元。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5日按照总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及违约金共计225,988元;2、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欠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仁先答辩称,1、合同终止期原告没有给足我撤场的时间。2、对赔付的款项有异议。3、原告没有让我把卖场的货物拿走,所以我没有向客户退货的条件。且因为原告的有4万多货款没有结算给我,导致我方资金链的断裂,导致后面的供货及售后不畅。经审理查明:原告居然之家公司(甲方)与被告唐仁先(乙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仁先租赁居然之家贵阳金阳点3-002摊位经营“莎士比亚”品家具,并就双方的合作形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免租期为71.33天,双方实行的收银制度为由甲方统一收银后再和乙方结算的方式,同时该合同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甲方对代收的货款实行专户管理,不得将货款挪作他用,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乙方款项时,每日按未结算金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超过十五日,乙方视同甲方违约并有权终止合同;在消费者签订合同并向甲方交纳货款之后,乙方不得以货款未到自己账户而拖延或拒绝送货安装等服务,否则甲方有权处以乙方同等金额的罚款。发生两次,甲方视同乙方违约并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若乙方欲继续续约,则应在期满30日之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甲方视同乙方不再续约而另行招商。合同终止后,甲方给予乙方的撤场实际不得少于5天,所有费用均计算至乙方撤场向甲方完整交付场地位置,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未撤场的,甲方有权清场并且无需承担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人和损失。被告在于消费者签订合同后,未能按时送货,造成部分消费者到居然之家要求退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居然之家公司为被告垫付了退款212,038元及违约金13,950元共计225,988元。后因双方就撤场后的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另,原告居然之家公司有3笔货款分别为顾客黄亮的18,800元、苗亮的9,900元及唐丽修13,000元共计41,700元未结算给被告唐仁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调解协议书、客户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消费者签订合同并向甲方交纳货款之后,乙方不得以货款未到自己账户而拖延或拒绝送货安装等服务”,被告辩称由于居然之家公司未将4万元的货款及时结算给其,导致其未能按时送货及提供售后服务的理由不成立,其对消费者构成了违约,原告方为其垫付了退货款及违约金,有权向被告唐仁先追偿,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垫付的金额225,988元里应当扣除未结算给被告唐仁先的货款41,700元,即被告唐仁先约定支付给居然之家公司的金额为184,288元。关于被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提供其给足被告撤场时间的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其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仁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184,288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唐仁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