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德静、周世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689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周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钢,该行员工。被告:郑德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周世月,女,住址同上,系郑德静妻子。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郑德静、周世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钱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静、周世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郑德静于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此笔贷款已经逾期,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68元。此事实由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此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派员索要未果,另被告周世月为上述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担保,与被告郑德静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68元(合同期内利率为10.56%,逾期加收50%,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德静、周世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郑德静、周世月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郑德静在广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56%,还款期限2014年3月29日,按季度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借款,被告周世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言明直至担保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此后,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郑德静尚应偿还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德静欠广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德静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之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郑德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周世月与郑德静系夫妻关系,且其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另利息请求,因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静、周世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9日,按年利率10.56%计息;2014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84%(含罚息)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郑德静、周世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