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萍与被告杨劭雄、杨莹、张照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杨劭雄,杨莹,张照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王丽萍,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劭雄,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莹,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照庭,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王丽萍与被告杨劭雄、杨莹、张照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劭雄、杨莹、张照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劭雄、杨莹于2012年9月29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张照庭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劭雄、杨莹未能还款付息,被告张照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杨劭雄、杨莹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劭雄、杨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张照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原告提供借条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发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劭雄、杨莹于2012年9月29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及因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张照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借款期满后,杨劭雄、杨莹未能还款付息,张照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劭雄、杨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劭雄、杨莹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自愿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张照庭作为连带责任承担担保人应对被告杨劭雄、杨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照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劭雄、杨莹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劭雄、杨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萍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四倍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劭雄、杨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萍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张照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劭雄、杨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杨劭雄、杨莹、张照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