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岩富与陈群英、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岩富,陈群英,陈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95号原告:朱岩富。委托代理人:舒信项。被告:陈群英。被告:陈胜利。原告朱岩富为与被告陈群英、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英、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岩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9月30日归还,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于2011年12月4日、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续借上述款项。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群英、陈胜利立即归还原告朱岩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利息3万元,至起诉之日起尚欠利息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岩富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陈群英、陈胜利归还借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群英、陈胜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岩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1年3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2011年12月4日续借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1月15日续借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群英、陈胜利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朱岩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4日,2014年1月15日续借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朱岩富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胜利打款1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岩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人民币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群英、陈胜利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朱岩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同年9月30日归还,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12月4日,与原告协商后,被告陈胜利续借上述10万元款项,承诺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在续借款到期后又未按约归还,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胜利再次续借上述10万元款项,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后被告又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群英、陈胜利向原告朱岩富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岩富自认已支付了3万元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群英、陈胜利尚欠原告朱岩富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陈群英、陈胜利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朱岩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群英、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群英、陈胜利归还原告朱岩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群英、陈胜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群英、陈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