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龙祥),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小华、唐艺萍、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05和53×××26,被告人林某甲将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5月26日,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957.8元,卡号为53×××26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957.88元、美元456.08元(折合人民币3113.48元)。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对其催收,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已全部归还两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05和53×××26,被告人林某甲将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5月26日,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957.8元,卡号为53×××26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957.88元、美元456.08元(折合人民币3113.48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催收,仍超过三个月不未还。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已全部归还两张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还款凭证;被害单位的报案书、对账单、催收记录、本金计算表、说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等书证,证人林某乙、康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1915.68元、美元456.08元(折合人民币311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恶意透支的本金,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综合评判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莉娜审 判 员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简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