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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华明与徐伟东、张锡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明,徐伟东,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5号原告:沈华明。委托代理人:樊德珠、苏秀媛,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东。被告:张锡统。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6楼1611-1615室。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原告沈华明诉被告徐伟东、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秀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伟东自2011年5月18日始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沈华明借款陆佰万元整,借款陆个月,月息百分之二,利息每月支付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4日,借款人处徐伟东签名,担保人处张锡统签名并加盖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其中载明:徐伟东于2014年6月15日向沈华明出具借条,向沈华明借款陆佰万元整(本公司明知该600万元借款系徐伟东之前向你的借款于2014年6月15日经结算后的剩余欠款)借期陆个月,月息百分之二,利息每月支付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本公司愿意为徐伟东上述向沈华明的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满两年时止,担保单位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伟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7200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徐伟东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因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徐伟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720000元(按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徐伟东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为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徐伟东的款项的交付情况,其中部分为汇款,部分为现金交付的事实;4、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及本票交付等方式向被告徐伟东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借款人即被告徐伟东的签名及担保人即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被告徐伟东出具对该借条上款项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徐伟东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伟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720000元(按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其中月利率2%之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对超过部分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经折算应为679466.67元。对于原告要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予以证实,案涉借条及担保书对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锡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条担保人处显示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上盖章,在原告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锡统个人向原告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张锡统在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履行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锡统对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华明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679466.67元,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付。二、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对徐伟东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华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40元,由沈华明负担355元;由徐伟东、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负担634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