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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高木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修民,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货款纠纷履行发生新疆哈密,在新疆哈密法院审理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案件的审理。本案由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辖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