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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雪龙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龙,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雪龙,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健,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雪龙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受理。依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龙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健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元整,并签名摁手印。被告李健在本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手续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健欠原告现金并出具欠条,在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有所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雪龙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