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新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国,曾用名刘新社,无业。1992年5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霍建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国及其辩护人霍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新国以帮助谢某办理贷款,并冒充国家佛教协会会员,谎称自己承包“山西运城吴口山佛教高香运佛众门地香厂”,拉拢谢某合伙投资为由,先后多次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河北医科大学、河北省中医院附近等地多次骗取谢某人民币共计52.4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新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新国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新国当庭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新国冒充自己是国家佛教协会会员,可以帮助谢某办理贷款,并谎称自己承包了山西运城吴口山佛教高香运佛众门地香厂,以让谢某合伙投资为由,先后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河北医科大学、河北省中医院附近等地多次骗取谢某人民币共计52.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新国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宫某、郑某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资协议书,收条,刘新国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新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