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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龙某、赵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赵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曾用名韩某,农民。因本案于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赵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27日,被告人龙某、赵某(2人系夫妻关系)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15栋东头单元2楼经营他她休闲店,容留妇女卖淫。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嫖娼人员龚某甲、龚某乙进入他她休闲店后经被告人龙某介绍,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李某、刘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赵某及证人龚某甲、龚某乙、李某、刘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证》,被告人龙某、赵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赵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