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红英诉施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英,施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朱红英,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被告施国庆,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原告朱红英与被告施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英诉称:2011年春节前被告施国庆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利率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8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国庆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红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8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施国庆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节前被告施国庆向原告朱红英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8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施国庆向原告朱红英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施国庆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约定为据,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施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红英借款18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施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