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丁卫立与宰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立,宰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云初字第40号原告丁卫立,男,1983年6月9日生。被告宰玉梅,女,1970年2月15日生。原告丁卫立与被告宰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立、被告宰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饲料款22900元条据,后归还11000元,还欠1190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20个月利息,合计2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个月,即2380元。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饲料欠款229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16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诉请利息能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饲料,结算后欠款22900元,后来被告归还了两次3000元,一次5000元,合计11000元,现在还欠款119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已经归还原告16000元货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2013年6月28日、11月21日、2014年4月10日薛某某给被告出具5000元、3000元、3000元的收到条。2、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以前和被告共同养猪,也用过原告的饲料。其曾经碰见原告,原告让给被告捎个信,称就饲料款的事情要起诉被告。因为之前我听被告说过原告撕毁了被告一张没有日期的5000元的收到条,所以证人问原告此事,原告称其撕毁的是以前的收到条。另被告陈述,在2013年5月29日之后,6月28日之前,原告还收到被告的一笔5000元款项,2014年4月10日,在归还原告3000元之后,被告拿出一张5000元的收到条让原告看,因为这张条没有日期,原告看了之后说这是以前的条,就把条撕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中薛某某是原告妻子。被告称原告撕了一张收到条5000元的条不是事实,原告确实撕了一张收到条,但是所撕毁的收到条是载有日期且是以前的金额为3000元的收到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先向被告供应饲料,后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待还款之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以此证明被告还款的数额,被告将欠款还完后,其所出具的欠款凭证就交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养猪一直用料,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就没有还完的时候,2013年5月29日的欠条是截止彼时双方的总结算凭证,在此之前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均未收回过。被告称2013年5月29日双方算账,其出具22900元凭证之前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在双方算账后被告出具本案中欠条时均当场撕毁,原告对被告所称算账过程无异议,但被告所称其所持有的收到条是否当场撕毁原告不知道。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其饲料款2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归还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客观真实,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曾撕毁被告一张5000元收到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原告撕毁的收到条是在其出具22900元欠条后归还原告的5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询问了双方交易中双方结算付款习惯,以此实双方结算后,被告是否销毁其所持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但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被告称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时收到条已销毁,原告不予认可,从常理考虑,即便是再次出具欠条时被告不将收到条销毁,对原告来讲,其已取得新的债权凭证,从现有的被告所举三张收到条来看,被告清偿债务后,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有日期,那么原告也不必考虑被告是否会将原来的收到条用作新的债权清偿凭证,也就没有必要一定要求被告将其之前所出具收到条销毁,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撕毁的5000元收到条系其清偿本案中22900元饲料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在原告撕毁的5000元收到条是否为被告偿还本案中债务凭证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人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陈述原告撕毁了其清偿本案中债务的一张5000元收到条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饲料,双方结算方式是原告先行供货,后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被告偿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以此作为被告归还货款的凭证。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对此前交易结算,被告尚有22900元款项未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上述债务,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11月21日、2014年4月10日共计支付原告11000元,截至本次诉讼,下余11900元货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被告尚享有11900元的债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20个月的利息,双方均未就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相应的证据,分析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可知,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并非是在收到饲料的同时支付,而是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尔后支付,因此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应付货款的确认,也属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合同行为;但该合同就履行期限及违约条款也未作出约定,且双方事后也未有补充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宰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卫立货款119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