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阳新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鄂阳新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陈某,女,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申请人李某,男,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李某甲,男,生于1965年9月23日,汉族。被执行人李某乙,男,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某称,我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乙不见踪影,不履行离婚协议,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全部落在我身上,现在法院作出(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30-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我在大王信用社的工资账户,截断了我们的生活来源,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工资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3日9时许,李某甲驾驶鄂B6Y8**号轻型自卸车牵引李某乙驾驶的滑落在大王镇港东村3组路段的鄂B651**号轻型厢式货车时,鄂B65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站立的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右股骨开发性骨折伴股动脉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肛管直肠撕裂。此事故已经本院审理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185373.33元和195248.88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经公安机关查询李某甲和李某乙户籍登记情况后,并得知李某甲妻子刘某丙在大王镇李清完全小学代课,李某乙妻子陈某在大王镇中心完全小学代课,作出(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30-1-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冻结刘某丙、陈某在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信用社的工资账户存款900元至10000元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李某乙与陈某因两人性格不合,且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1、位于阳新县大王镇港东村221号面积210平方米的房屋及约1000平方米的田地加附属建筑归婚生女李某丁、李某戊所有;2、大女儿李某丁由陈某抚养,小女儿李某戊由李某乙抚养,交陈某照顾,李某乙每年负担抚养小孩的生活、教育费9600元;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一律由李某乙负责,包括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借款3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查清李某乙与陈某离婚事实,冻结陈某在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信用社的工资账户存款错误,应予纠正。故异议人陈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30-1-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陈某在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信用社的工资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多生审判员 朱耀涌审判员 李良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