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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舒利群与王波、彭维敏、代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8号原告舒利群,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被告彭维敏,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被告代明华,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舒利群与被告王波、彭维敏、代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列启、王春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利群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彭维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利群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波、彭维敏、代明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波、彭维敏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代明华提供担保;其中117万元转入被告王波提供的账户,另支付13万元现金;借期两个月,至2014年11月20日止;逾期未还,借款人按月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波、彭维敏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王波、彭维敏及时清偿借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由被告代明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波、彭维敏、代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波、彭维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波、彭维敏、代明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波、彭维敏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代明华提供担保;其中117万元转入被告王波提供的账户,另支付13万元现金;借期两个月,至2014年11月20日止;逾期未还,借款人按月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波、彭维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波提供的账户存款117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波、彭维敏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条;被告王波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泸县嘉明镇秀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对被告代明华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条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有效证据,能认定被告王波、彭维敏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代明华担保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波、彭维敏逾期未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代明华依法应对被告王波、彭维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彭维敏欠原告舒利群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代明华对被告王波、彭维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060元,由被告王波、彭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