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吉超与赖邦林、陈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超,赖邦林,陈式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吉超,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赖邦林,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陈式院,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吉超与被告赖邦林、陈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超、被告赖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式院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超诉称,被告赖邦林于2014年3月10日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即具立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陈式院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该笔借款,被告赖邦林除支付了1个月利息之外,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邦林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本金10万元整并按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式院对以上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式院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3、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获得售车款68000元整;4、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帐凭证、被告陈式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陈式院支付了汽车按揭贷款24370元整。被告赖邦林认为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均属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是由于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6%,其无力承担如此高的利息,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调整;借款时,被告陈式院的车子质押给了原告,后原告将该汽车出卖,原告应当在债务中扣除该笔款项。被告赖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式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情况,评判如下:证据1系我国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的合法身份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其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被告赖邦林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陈式院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以被告陈式院所有的牌照号为赣B×××××的东风标致牌小汽车一辆作为质押。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式院在担保人处签字摁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质押等事实。被告赖邦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陈式院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民间的合法机动车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获得售车款68000元整,被告赖邦林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陈式院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我国合法金融机构出具的转帐凭证及公民自愿出具的借款借条,结合该组证据的时间、金额、和签字,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陈式院向银行偿还了汽车按揭贷款24370元整。被告赖邦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陈式院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调整借款利息。经审理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赖邦林于2014年3月10日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即具立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陈式院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为该民间借贷关系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陈式院自愿将其拥有的牌照号为赣B×××××的东风标致牌小汽车一辆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该笔借款,被告赖邦林除支付了1个月利息之外,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被告陈式院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代被告陈式院提前向中国工商银行归还牌照号为赣B×××××的东风标致牌小汽车车贷24370元,被告陈式院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4370院的借条一张。经被告陈式院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将该质押汽车转让给他人,车辆转让款为6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邦林向原告吉超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式院自愿将其拥有牌照号为赣B×××××的东风标致牌小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赖邦林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原告有权在与出质人协商后对该质押车辆进行变卖折抵欠款。原告变卖质押车辆所获得转让款为68000元,折抵其代被告陈式院支付的车辆贷款24370元,被告赖邦林尚欠原告本金563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邦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折算为月利率为0.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以约定月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利率请求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式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向其提出连带偿还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式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邦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归还原告吉超借款人民币56370元;二、被告赖邦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归还原告吉超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赖邦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归还原告吉超借款人民币56370元的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陈式院对以上债务偿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赖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浩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