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乐菊与陶益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菊,陶益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乐菊,女,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益丞,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乐菊与被告陶益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益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位于郫县犀浦镇兴业街268号的“名丝美发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但被告至今不履行退还义务,故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退款100000元及支付至付款日的利息损失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益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乐菊及晏红英(案外人)与被告陶益丞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陶益丞将其正经营的郫县犀浦镇浦兴街268号“名丝美发店”作价与原告及晏红英共同经营,原告及晏红英各缴纳股金10万元,各占30%的股份,被告占40%的股份,店营业收入及开支按股份比例分配、出资。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陶益丞与原告乐菊及晏红英因经营问题发生分歧,2013年12月7日,被告陶益丞与原告乐菊及晏红英签订协议约定:“一、乐菊、晏红英不再管明丝国际美发店的管理,二、陶益丞每月分给她们两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三、陶益丞在2014年1月21日还给她们本金25万元整,如未还,三方再行协商”。约定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乐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案外人晏红英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5)成郫民初字第291号),本院已一并审理终结。本案被告陶益丞于2014年1月13日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及晏红英解除合伙关系,经本院判决确认相关当事人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时已合意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陶益丞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2013年12月7日被告陶益丞与原告乐菊及晏红英签订的协议约定的陶益丞每月分给她们两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实指至付款日的资金利息(各5000元每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合伙经营协议书》、收条、《合伙协议解除约定书》、成郫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成民终字第374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晏红英间就共同经营美发店达成的合伙经营协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三人在合伙期间因生产经营方针及盈余分配出现分歧,于2013年12月7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虽未注明是合伙解算协议,但其内容包含原告及晏红英不再参与美发店的实际管理、退还原告本金以及在退还本金前每月支付原告及晏红英本金利息一万元等,实为合伙结算协议,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合法有效解除,本院在另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已经过一审、二审予以确认,则被告陶益丞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因自协议解除日至约定付款日将近二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及至实际付款日的资金利息损失共15000元,未超出协议约定及法定标准,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益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菊支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益丞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乐菊申请缓缴,被告陶益丞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