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罗定市人民法院刑庭与梁某伦刑事罚金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198号移送执行机构: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梁某伦,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原住广州市南沙区。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云罗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经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2014)云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本院上述判决书第一项确定,被执行人梁某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2月2日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0元和执行申请费350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依职权到本院辖区内的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本辖区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暂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1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荣钊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