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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0号。负责人:徐向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桂芳,该行员工。被告:李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被告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至2012年6月3日前还清。截止2012年4月3日,被告李俊均按时偿还了贷款,2012年5月的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俊偿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合计32813.0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3.49%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李俊发放贷款60000元。此后,被告李俊偿还了2012年4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被告李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9999.9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合计32813.0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张开凤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