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刘桥生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刘桥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西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27246-0。法定代表人蔡加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奕山、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嘉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桥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国荣、洪清涵等人系嘉雄泳装厂的员工,嘉雄泳装厂委托刘桥生加工服装,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结算,嘉雄泳装厂尚欠刘桥生加工费33586元,由洪清涵、李国荣在三份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李国荣、洪清涵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嘉雄泳装厂承担。而嘉雄泳装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嘉雄泳装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嘉雄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李国荣、洪清涵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嘉雄公司承担。刘桥生、嘉雄公司因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嘉雄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刘桥生请求嘉雄公司偿还加工费33586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刘桥生可以随时要求嘉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刘桥生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嘉雄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故刘桥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嘉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桥生加工费33586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嘉雄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嘉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被告应是李俊,而非嘉雄公司。刘桥生错列嘉雄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驳回刘桥生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李俊系嘉雄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雄泳装厂(雄宇泳装厂)并非嘉雄公司的分厂,与嘉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嘉雄泳装厂(雄宇泳装厂)系由李俊个人出资设立并经营,据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嘉雄公司与刘桥生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俊的行为不能代表嘉雄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而非由嘉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刘桥生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嘉雄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相关系列案件共有16件,上述案件的原告均是没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且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对账单》均是由李俊签名或者由其财务人员洪清涵起诉前临时签名确认的,系临时制作,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均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桥生诉讼请求或对嘉雄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刘桥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俊、洪清涵等人系嘉雄公司的员工,他们所在的嘉雄泳装厂是嘉雄公司的业务部门。刘桥生与嘉雄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外协加工费结算单》上有嘉雄公司员工李国荣、洪清涵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嘉雄公司委托刘桥生进行泳装加工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嘉雄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刘桥生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7月5日,洪清涵、李国荣在三份《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外协加工费结算清单》上会计审核处和负责人处签名,载明实际应付加工费合计33586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嘉雄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嘉雄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桥生对上述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刘桥生提供的《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外协加工费结算清单》载明“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及送货、领料、生产工艺材料单也体现“嘉雄企业·福建雄宇分公司”或“福建嘉雄企业·泳装”、“雄宇泳装”等名称,因此,刘桥生有理由相信自己与嘉雄公司进行加工业务。而嘉雄公司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支出凭证》、《雄宇泳装公司2013年1月份现金支出表》等,体现“嘉雄泳装还嘉雄公司借款”、“现金支付嘉雄泳装还嘉雄公司借款”,表明嘉雄公司与嘉雄泳装(雄宇泳装)存在极为密切关系和频繁的款项来往以及嘉雄公司知道嘉雄泳装对外以嘉雄企业、嘉雄公司或嘉雄企业·泳装名义、雄宇泳装等名称等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嘉雄公司应对雄宇泳装对外以其名义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洪清涵、李国荣系雄宇泳装的工作人员,其在《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外协加工费结算清单》代表雄宇泳装,因此,嘉雄公司对此结算清单载明的加工费应承担偿还责任。嘉雄公司上诉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嘉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