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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双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五洲装饰城E区1幢404-406室。法定代表人朱齐霞,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骋(受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天伟(受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双安,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骋、吕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五洲贷款公司与陈双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五洲贷款公司出借10万元给陈双安。合同签订后,五洲贷款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陈双安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双安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剩余利息2300元。2、陈双安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双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五洲贷款公司与陈双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五洲贷款公司出借10万元给陈双安;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利息部份按年利率14.4%计算。归还日期:2012年3月28日;另外,合同还约定:陈双安到期不偿还本合同上借款及利息的,五洲贷款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洲贷款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庭审中,五洲贷款公司陈述:陈双安于2012年3月29日已支付了利息12100元。2014年9月16日,五洲贷款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五洲贷款公司与陈双安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陈双安不按约结清所借款项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双安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2100元,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陈双安还应支付2300元。五洲贷款公司的其他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五洲贷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剩余利息2300元。二、陈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五洲贷款公司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陈双安承担。该款已由五洲贷款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回,陈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五洲贷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