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美玲与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玲,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吴美玲。委托代理人:吴健弘。被告:王栋。原告吴美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弘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原告亲戚介绍,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吴美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一年,落款为王栋。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为67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并交付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就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借1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2012年9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其中1000元系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2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其中2000元系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2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其中2000元系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5000元(其中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3000元系针对借款150000元,另2000元系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其中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系针对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其中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系针对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2000元(其中归还的借款本金22000系针对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其中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系针对借款150000元)。被告答辩称:借款100000元是真实的,但原告诉称的该借款100000元已经归还完毕,被告不存在欠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该105000元款项系针对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借的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出示证据3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等事项,且有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逾期利息6748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该借款100000元已归还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被告还款的规律,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反驳被告关于已经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答辩意见,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美玲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逾期利息6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由王栋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