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黄万华与邱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华,邱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黄万华,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骥,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黄万华诉被告邱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骥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被告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万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人:邱骥,2014年8月29日。”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后向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如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万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邱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