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进美、唐昌培等与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18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19村民小组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进美,唐昌培,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18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19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0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1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2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3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4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5村民小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进美。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昌培。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18村民小组。代表人:唐昌积,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19村民小组。代表人:唐昌田,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0村民小组。代表人:唐忠庆,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1村民小组。代表人:唐庆英,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2村民小组。代表人:唐继英,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3村民小组。代表人:唐世和,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4村民小组。代表人:唐庆亮,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25村民小组。代表人:唐庆才,该组组长。八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唐世和。八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唐昌积。八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唐庆生。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唐进美、唐昌培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昌培及其与唐进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繁,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18、19、20、21、22、23、24、25村民小组代表人唐昌积、唐昌田、唐忠庆、唐庆英、唐继英、唐世和、唐庆亮、唐庆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进美与唐昌培系父子关系。1981年4月9日,原告唐进美与福利公社莲盘大队盘家坝第二十五生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加工厂的瓦、树和全角板折价200元转让给原告唐进美,合同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签订后,加工厂即由原告使用,1998年11月17日(农历9月29日),原告唐昌培又与唐庆高、唐昌田签订协议,唐庆高、唐昌田将自己从盘坝村第十九生产队分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唐昌培(该房屋原用作生产队停放手扶拖拉机及锯板加工),转让价格为3000元,该房屋经原告及唐昌田、唐庆高约定四至范围为:东与唐进玄为界,南与唐德恩为界,西至大路,北至昌培加工厂。之后,原告将加工厂东面约5个平方米的房屋与从唐庆高、唐昌田手中购得的房屋的东面的一部分房屋作厨房、卫生间使用。作厨房、卫生间使用的这部分房屋为砖瓦结构的瓦房长15.4米、宽3.85米、高约2米。2000年,原告拆除了从唐庆高、唐昌田手中购得的除作厨房、卫生间使用之外的部分房屋(即靠原告作厨房、卫生间使用的瓦房的西面)新建了建筑面积为106.7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在住房南面墙外搭建了长8.8米、宽3.1米、高约2米用作煮潲的瓦房。2013年6月,应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全体村民的要求,被告所在的盘坝村委为丰富村民文化体育生活,决定建立一个文化广场。因建设需要,需对建设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的所有建筑物进行清场,其中包括了原告的住房外的搭建物。之后,村民陆续对自己占用集体土地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剩下原告一家对拆除自己的住房外的建筑物存在异议不愿自行拆除。因建设工程的需要,2013年7月30日,八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用钩机将原告住房东面用作厨房、卫生间的瓦房以及南面搭建的用作煮潲的瓦房予以拆除。原告为此向新华乡政府反映,但处理未果。2014年2月17日,新华乡国土资源所对原告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唐昌培现建房屋面积106.70平方米,审批给原告唐昌培的建设面积为90平方米,现建房面积超出审批面积16.70平方米,现建房106.70平方米的住房未发现有被拆除现象。在庭审中,原告方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盘坝村第十九生产队分给唐庆高、唐昌田的财产只涉及房屋,未涉及房屋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集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恢复原状应以权利人合法享有物权为前提。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合法享有物权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唐进美与福利公社莲盘大队盘家坝第二十五生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只涉及地上附着物的财产,但没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告唐昌培与唐昌田、唐庆高签订转让凭证,从转让凭证上看转让的双方处分的是盘坝村第十九生产队分给唐庆高、唐昌田的房屋,而盘坝村第十九生产队分给唐庆高、唐昌田的财产也只是房屋,也未涉及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属于盘坝村集体所有。被告因修建村级文化广场对规划范围内的村民私自搭建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将土地使用权收回集体使用,是为了村民的公益事业,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一是因为该瓦房已被拆除,事实上无恢复的可能,二是若恢复原状必然导致原告继续占用集体的土地,使集体无法利用该工地,影响村级文化广场的建设损害集体的利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的瓦房毁坏了原告的砖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进美、唐昌培要求被告对被拆瓦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进美、唐昌培负担。上诉人唐进美、唐昌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上自相矛盾,二审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充分肯定的。但却利用房屋《合同》、房屋《转让凭证》中的某些字眼,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之间故意制造矛盾,认定盘坝村第十九生产队分给上诉人的财产只涉及财产,未涉及房屋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造成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二、虽然本案房屋《转让凭证》《合同》里面有“只有是卖瓦和树全角板、……”但《合同》里面同样有“加工厂这间房子生产队卖”、“这间房子由唐进美买”的表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房屋已交付给唐进美,唐进美也在该房屋工作生活三十多年,期间各村民小组及村民无异议。上诉人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三、唐进美买生产队的房、唐庆高、唐昌田分得生产队的房均发生在《土地管理法》施行(1987年1月1日)之前,当时农村房屋无证可办,农村房屋处于无须办证状态;而唐昌培与唐庆高、唐昌田买卖房屋虽发生在1998年,当时只对农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对农村原有房屋仍无证可办,农村原有房屋仍处于无须办证状态。依据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虽上诉人购买的本案房产至今未补办房屋买卖手续,但责任不在上诉人,且本案属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房地产案件,处理时要贯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故本案买卖关系有效,上诉人对所买房屋的土地拥有法律上的土地使用权。四、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按程序进行,在收回土地使用权行动中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盘坝村第18、19、20、21、22、23、24、25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取得砖瓦的转让但并不代表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集体为了公益,丰富村民的文化体育生活建文化广场,得到了上级政府的支持,也得到了其他村民的支持,并且村集体也做了一系列的工作,做了公告与拆除名单等,并不只是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1、认为“剩下原告一家对拆除自己的住房外的建筑物存在异议不愿自行拆除”错误,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写好了协议,最后因被上诉人原因没有签成,协议一旦签订上诉人便会自行拆除本案房屋;2、认为“另查明,盘坝村第十九生产队。属于集体”错误,盘坝村第十九生产队确定将本案讼争房屋给唐庆高、唐昌田,就是将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给其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意见:1、双方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拆除问题是有过协商,但最后没有签订协议,因此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购买的瓦、树和全角板以及唐庆高、唐昌田分得的房屋,与其对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没有矛盾,现村里要建文化广场,村集体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双方均认可就本案拆除房屋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果,上诉人因存在异议不愿自行拆除确是事实,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二审庭审当事人唐昌田的陈述,唐庆高、唐昌田1981年从第十九生产队分得的财产只涉及房屋,不涉及房屋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上诉人主张唐庆高、唐昌田分得的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对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分析,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本案被拆除的瓦房恢复原状是否理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所有的瓦房及瓦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恢复原状,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及案外人唐昌田的陈述,均未能证明上诉人已取得本案讼争瓦房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上诉人唐进美、唐昌培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取得有本案讼争瓦房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而上诉人分别于1981年4月9日、1998年11月17日取得的原生产队的瓦房,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集体。虽然上诉人对本案被拆除的瓦房一直使用,但该瓦房现已被拆除且村集体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公益事业,故上诉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唐进美、唐昌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进美、唐昌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