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登峰货运有限公司罚款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2-14号申请复议人:东莞市新登峰货运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大禾居民小组二巷10号铺位。法定代表人:邓胜棠。委托代理人:章云标,公司员工。申请复议人东莞市新登峰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新登峰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38、137-145、148、151、16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关于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下称市路桥所)申请执行新登峰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系列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新登峰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无视国法,严重妨碍执行工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罚款决定,决定对新登峰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新登峰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罚款决定,理由如下:第一,市路桥所据以申请执行的并非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是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目前尚无结论且存在较大争议。第二,一审法院罚款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登峰公司的代理人在2015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5日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到庭参加执行事宜,庭后也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了公司负责人,在此期间还催促相关客户将应结算运费、保险赔偿款支付到法院冻结的公司账户。在2015年1月15日参加完一审法院组织的听证后,也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在同年1月19日与法院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将剩余部分的执行款汇入了法院冻结的公司账户中。但在付清全部执行款的次日,新登峰公司仍然收到了一审法院的罚款决定书。第三,新登峰公司没有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更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等违法行为,相反则是在法院听证规定的期限内想方设法履行了全部义务,在此情况下仍然遭受处罚,不仅于法无据,更违背常理。新登峰公司提供行政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传票、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拟证明新登峰公司已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不应被处以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市路桥所申请执行新登峰公司欠缴通行年票费系列案件13宗,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400、1399、1398、1391、1392、1393、1394、1395、1396、1397、1390、1389、1388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市路桥所申请强制执行的编号为140036173、140036177、140036211、140036187、140036186、140036461、140036214、140036217、140036218、140036873、140036180、140036137、140036130号《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对新登峰公司名下的粤S.361**、粤S.361**、粤S.370**、粤S.362**、粤S.362**、粤S.445**、粤S.371**、粤S.372**、粤S.372**、粤S.678**、粤S.361**、粤S.350**、粤S.346**车辆所欠缴的通行年票费各12600元,一审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此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行政执行裁定书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38、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8、151、161号。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上门向新登峰公司送达行政执行裁定书、执行令,限令新登峰公司收到该令后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一审法院将依法对新登峰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并依法对新登峰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媒体曝光、纳入征信系统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后新登峰公司未主动履行,同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38、137-145、148、151、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新登峰公司的存款16495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该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同日,一审法院查封新登峰公司名下的上述欠费车辆,查封期限为1年。同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上门向新登峰公司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要求新登峰公司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5日,新登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云标经一审法院传唤到庭,确认已收到一审法院的执行令、限期履行通知书,但表示暂时未打算履行,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同年1月6日,一审法院冻结新登峰公司名下农业银行东莞分行281501040006915账户,冻结金额为164957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同年1月12日,新登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云标经一审法院传唤再次到庭,表示因一直没有接到老板明确履行的通知,所以没有履行。2015年1月15日,一审法院针对新登峰公司所提异议举行听证,经听证审查,一审法院当庭回复告知新登峰公司:其所提的申请只是针对申请执行的主体、路桥年票费的收取以及路桥所送达程序等问题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法院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新登峰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对新登峰公司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路桥通行年票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收取,合法有据,新登峰公司应当按照一审法院执行令的要求履行路桥通行年票费的缴交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登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云标当庭表示清楚。此外,在听证过程中,一审法院曾询问新登峰公司有无履行计划,新登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云标表示听证会结束后向公司汇报,待公司决定。一审法院再问何时有答复,新登峰公司答复称三天。一审法院遂限新登峰公司三天内答复。201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新登峰公司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无视国法,严重妨碍执行工作,作出(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38、137-145、148、151、16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新登峰公司罚款100000元,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同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上门向新登峰公司送达上述罚款决定书。同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从新登峰公司名下的农业银行东莞分行281501040006915账户中扣划执行款164957元。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相关执行案件材料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新登峰公司处以罚款是否合法恰当。第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388-140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新登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是依据市路桥所具体行政行为立案执行,显属有误,本院不予认可。第二,新登峰公司在该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法院送达执行令及限期履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其限期履行、执行人员多次上门及传唤其督促履行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态度消极怠慢,无视司法权威,依法应予处罚。第三,至于新登峰公司主张其已按法院听证要求积极履行义务,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所组织的听证系对新登峰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回复,其中并无允许新登峰公司延期履行的内容,相反在回复告知中再次明确要求新登峰公司应按照执行令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新登峰公司主张其已配合法院积极履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登峰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对法院执行工作造成妨碍,依法应予处罚。一审法院处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新登峰货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38、137-145、148、151、161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