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8月1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因本案经咸阳市秦都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2015年2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陕GJ5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渭河2号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吊环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董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董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黄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89.28mg/100m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陕GJ5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渭河2号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吊环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董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董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黄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89.28mg/100m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65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生于1966年8月1日。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6日13时55分,黄某某驾驶陕DJ5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渭河二号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董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董某某死亡。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种经济损失6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5、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6日13时55分,事故地点位于咸阳二号桥面,肇事双方是黄某某、董某某。6、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马三原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