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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赖养球与岱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养球,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徐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舟定行初字第9号原告赖养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友康。被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609号。法定代表人邱宜伦,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国宛,该局法规监察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国锋。原告赖养球诉被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岱山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第三人徐国锋参加本案诉讼。同年4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岱山国土局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日分别对原告赖养球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作出提供申请材料和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原告诉称:一、原告原系岱山县衢山镇西长沙村人。1988年12月从该镇枕头山村前上老第五生产队购得粪池一只及牛舍二间,涉地面积约300平方米。二、1989年10月,原告为在枕头山村异地建房,从外村(即衢山镇田厂村)调入120平方米土地到枕头山村,获批在购得的粪池和牛舍处建造占地面积156平方米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因与第三徐国锋发生相邻纠纷,遂将在建房屋向后侧移,侧移所占土地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徐国锋向他人代购所得,故房屋建成后在南面留下约130平方米空地一块。三、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块留出的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第三人对原告提起排除妨碍之民事诉讼。现民事判决虽然第三人获胜,但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无权处理。四、2014年6月,原告向岱山县人民政府申请上述空留地块使用权确权。岱山县政府将原告之申请转交被告具体承办。原告认为,岱山县政府的转交行为表明了县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已作出了给予原告登记确权的处理决定,而被告在登记过程中仍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或者补正材料,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上述二个通知,并判令被告履行登记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异地建房置换土地的事实;2、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从枕头山村前上老第五生产队购得粪池一只及牛舍二间,涉地面积约300平方米的事实;3、原建房用地平面图和原牛舍照片,拟证明涉案宗地位置和面积。4、证人笔录二份,拟证明涉案宗地使用权归原告。5、其他材料,岱山县人民法院告知书、岱山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函、原告函等。被告辩称:一、涉案二份通知是登记行为中的过程行为,不具有最终性,原告起诉时机不成熟;二、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徐国锋对涉案土地有权占有,则原告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同,拟证明原告异地建房置换的土地面积仅为120平方米;而经相关人民政府审批在购得的粪池和牛舍处建房宅地面积为156平方米,及审批的宅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62号及(2012)浙舟民终字第41号二份民事判决书和(2014)浙舟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徐国锋对涉案土地有权占有的事实。第三组依据,《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及《土地登记办法》(节选),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四组其他材料,原告于1992年申请对位于枕头山前进路101号所建房屋宅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与其子赖松涛对上述房屋分家析产后的宅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涉案通知书的送达材料等。第三人陈述:一、1989年,原告经批准在枕头山村异地建房,第三人发现原告建成后的房屋将对第三人房屋造成严重的通风采光影响,遂要求原告移位建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第三人为其解决向后侧移所占土地情况下移位另建。第三人不得已采用自己的承包地与他人调剂的方式,替原告解决了向后侧移建设占用他人土地问题。而后,原告便在现在的前进路101号建成了占地面积为162.4平方米的房屋,但房屋南面也相应的留出了一块约112平方米的空地。二、当年,第三人便将该块留出的空地复垦种植文旦、枇杷等果树和蔬菜,并在四周筑建了围墙。但自2010年9月始,原告以上述空地存在使用权争议为由在该地块上放置水泥块妨碍第三人行使权利。案经一审二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有权占有上述涉案空地。三、原告现主张其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约300平方米,系将从枕头山村审批所得的宅基地156平方米和从田厂村置换的120平方米土地都加起来了,原告该主张故意忽略了异地建房需要置换的前提,完全属于无理取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同。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根本无法反映原告于1988年购买的粪池及牛舍涉地面积有300平方米左右和涉案宗地使用权归原告的事实。5其他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上述五份证据具备有效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对涉案宗地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上述材料的事实的证明力。至于该些材料是否符合登记之相关规定,应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经审批的1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登记一节,与本案讼争的前进路101号南面所留空地进行登记无关。另有关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无权处理。对第三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法律理解有误。对第四组其他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该二组证据具备有效的认定要件,至于该些证据能否否定原告的登记申请,应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但对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本案直接予以确认。第四组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法律依据,经审核,法律的适用是案件事实与法规规范适当的结合。本案适法正确与否,亦应与本案事实相对应(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第三人的证据,三份司法文书,质证、认证意见与同上。经审理,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赖养球原系岱山县衢山镇西长沙村人。1988年12月,原告从该镇枕头山村前上老第五生产队购得原破旧牛舍及晒场(土地面积为156平方米)欲建住宅。根据该村当时规定,异村村民建住宅,须从邻村调入相应的土地作为建房置换。1989年10月,原告从外村(即衢山镇田厂村)调入承包地120平方米到枕头山村,并获批在购得的牛舍及晒场上建造占地面积为156平方米的住宅。在建房伊始,第三人徐国锋意识到原告房屋建成后将对其房屋造成严重的通风采光影响,遂要求原告移位建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第三人为其解决向后侧移所占土地情况下移位另建。第三人遂用自己的承包地同他人调剂,替原告解决了向后侧移建设所占用他人土地问题,并调换了原告原址造房的部分土地。事后,原告在现在的前进路101号地块建成了占地面积为162.4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2年取得了该宅地162.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房屋南面也相应的留出了一块约112平方米的空地。待原告房屋建成后,第三人便将该留出的空地复垦种植文旦、枇杷等果树和蔬菜,并在四周筑建了围墙。但自2010年9月始,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就上述空地存在使用权争议为由,在该地块上放置水泥块等妨碍第三人行使权利。2011年7月,第三人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民事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移位建设所占用的土地系其另行出资购买的主张不成立,村经济合作社的调处意见对第三人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地块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明力,第三人有权占有上述涉案空地,故判令原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民事诉讼结束后,原告对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岱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6月,原告向岱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空留地块进行确权。岱山县人民政府将原告之申请转交被告具体承办。被告在承办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日分别要求原告提供或者补正“集体农用地使用合同”等材料。原告不服,认为县政府转交被告承办就就意味着县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已作出了给予原告登记确权的最终处理决定,而被告在承办过程中仍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或者补正材料,程序违法。故向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被告之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一、涉案地块申请的是“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确权;二、本案讼争登记之土地与第三人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中的土地系同一地块。三、涉案地块申请登记具体面积不清,但估计130平方米左右。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而按《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从以上规定可见,不论是土地登记,还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岱山辖区内具体承办单位都是岱山国土局。二、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地块申请的是“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确权。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使用村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则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集体农用地使用合同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本案原告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政许可程序中,已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被告仍然要求提供其他相关合同。在原告表示事实上不可能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之通知对原告的申请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对本案二份通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四、对原告主张的县政府转交被告承办就意味着县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已作出了给予原告登记确权的处理决定一节。本院认为,按上述分析,本案如系土地登记的,当属岱山国土局职责,且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并无不当。如系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的,具体承办部门亦是岱山国土局。岱山县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理所当然地要交于岱山国土局去承办。岱山国土局待调查核实后,再报岱山县政府确权,故原告该节转交即意味已确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不过,原告该节主张同时倒印证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而非确权。因为在本案登记争议发生前,原告认为涉案地块使用权已由岱山县政府确权,所以转而向岱山国土局申请登记。五,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代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实属原告对民事判决理解有误。涉案地块在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地块的认定是在综合分析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并不是代替人民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以涉案地块已经岱山县政府确权为由向岱山国土局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岱山国土局在此过程中作出涉诉通知,系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如原告在本案处理后,认为涉案地块仍存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原告仍应通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赖养球要求撤销被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日分别对原告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行为而作出的提供申请材料和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并判令被告履行登记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赖养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