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方司机张玉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海特钢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跃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1723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730元。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应扣除三者无责100元。车损评估报告虽为交警大队委托,但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如不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且为代开发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3年12月2日,原告李光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李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李光的司机张玉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海特钢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跃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现场勘察,认定张玉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跃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光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1723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5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李光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保险第一受益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李光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李光,李光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车损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损为117230元。被告提出车损评估报告虽为交警大队委托,但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如不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原告车损是经滦县部门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该报告书中附有公估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同时附有公估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执业证,报告书中附有详细的车辆拆解照片,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是否提供修理费发票,并不是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117230元。二、公估费、诉讼费被告应否理赔及施救费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证实公估费为3500元。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诉请施救费2000元,提交票据证实了其主张。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且为代开发票,不予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车辆施救必然产生费用,考虑事故现场、施救距离、市场行情及车辆受损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认定原告李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1723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500元,合计122730元。被告提出原告损失中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且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扣除该限额,因此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损失为122730元-100元=1226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依照该规定,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光保险理赔款1226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李光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