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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国开与王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梁国开,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楚汉、刘吴汉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群,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国开诉被告王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楚汉,被告王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2014年7月3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据。被告辩称:我方只是向原告借款18万元,因为这18万元没有及时归还,后来我在写借条时多写了10万元,合计28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王超群借梁国开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捌万元正,三个月归还(小写:¥280000元)(即是由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确认借条真实性,但辩称借款本金为18万元,而非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8万元,对此已提交由被千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仅为18万元,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为28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国开返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