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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宋孝国与李传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玉,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宋孝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玉,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组织机构代码76211566-4。法定代表人:黄恒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孝国,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旅馆职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上诉人李传玉、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世洋公司)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上诉人南京世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被上诉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光一科技生产与中试基地土石方工程原由闵道昌、靳德成、宋孝国3人合伙承包,后该工程转包南京世洋公司。2013年1月10日,李传玉代表南京世洋公司向宋孝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宋孝国土地转让及一切费用:总计35万元。备注:2013年1月10日前所有费用包含在35万元中,此款在春节前按甲方付款支付,如甲方付50万元,支付给宋孝国30万元。如甲方付30万元或者40万元,支付给宋孝国20万元。2013年2月28日,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世洋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南京世洋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光一科技生产与中试基地土石方工程,乙方派驻的负责人为闵道昌等内容。该合同的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南京世洋公司印章,李传玉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经结算,光一科技生产与中试基地土石方工程总价款为1496184.75元,该款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宋孝国是否具备向李传玉主张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李传玉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李传玉或南京世洋公司应支付宋孝国的转包费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宋孝国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依据是2013年1月10日李传玉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宋孝国土地转让及一切费用”,在付款方式中均载明“支付给宋孝国……”,且靳德成、闵道昌均认可该份欠条中的款项应支付给宋孝国,故宋孝国具备依据该份欠条主张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李传玉举证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光一科技生产与中试基地土石方工程的承包方为南京世洋公司,李传玉代表南京世洋公司签署该合同,其向宋孝国出具工程转包费欠条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代表南京世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欠条中的工程转包费用应由南京世洋公司支付给宋孝国。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李传玉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转包费为35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该35万元需以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达到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为前提,且李传玉作为南京世洋公司的项目经理亦认可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光一科技生产与中试基地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结清,故南京世洋公司应将转包费35万元支付给宋孝国。关于李传玉提供的2013年1月8日借条、2013年1月11日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2013年6月15日收条虽载明“光一科技宋孝国转包费”,但闵道昌出具该收条的时间不在合伙期间,对宋孝国无约束力。李传玉可依据上述三份条据另行主张。关于李传玉主张其于2013年6月24日已支付宋孝国6万元,因宋孝国所举2013年5月6日欠条足以反驳其举证的2013年6月24日收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第三人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孝国工程转包费35万元;二、驳回原告宋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第三人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李传玉上诉称:1、闵道昌、靳德成、宋孝国的借款未在本案中处理,让另案处理,与案件事实不符。2、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闵道昌的承诺对靳德成、宋孝国应有约束力。3、有关35万元的转包费用有以约定300万元工程量为基础,依据工程量结算表,结算量只有48%,则转让费也只能是35万元的48%,即16.8万元,已不欠宋孝国钱。4、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5、李传玉与宋孝国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对其出具的35万元欠条是基于错误认识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后改判李传玉不承担责任。南京世洋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传玉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而其公司与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2013年2月28日,所以该欠条与工程施工之间无关联性,也就说35万元没有工程施工的前提,其公司与宋孝国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该35万元与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此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同李传玉的上诉理由。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宋孝国答辩称:1、两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2、该工程是南京世洋公司所施工,李传玉代表南京世洋公司,原审判决该35万元由南京世洋公司承担正确,因李传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原判程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南京世洋公司举证两份声明和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与宋孝国之间并无关联性,宋孝国并没有承包该工程,更谈不上转包,宋孝国在原审中起诉该35万元无事实前提,而在2013年2月28日,其公司与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也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宋孝国,所以原审认定该35万元转包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传玉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宋孝国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当时其与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确实施工了土石方工程,后来转包给李传玉施工的,35万元是其前期投资补偿款,包括机械、人工、土方量等费用。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李传玉所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不一致,南京世洋公司与李传玉在上诉状中辩称其与宋孝国之间有关35万元的转包费用有以约定300万元工程量为基础,依据工程量结算表,结算量只有48%,转让费也只能是35万元的48%,即认可存在转包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南京世洋公司是否应当向宋孝国支付工程转包费35万元?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南京世洋公司是否应当向宋孝国支付工程转包费35万元问题根据李传玉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今欠到宋孝国土地转让及一切费用,总计35万元,并备注2013年1月10日前所有费用包含在35万元中,说明双方已经结算。2013年2月28日李传玉作为南京世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并不能证明35万元需以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达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为前提。李传玉与南京世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欠35万元是附条件的。故李传玉与南京世洋公司上诉认为依据工程量结算表,结算量只有48%,则转让费也只能是35万元的48%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南京世洋公司与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对前期宋孝国的投入并经南京世洋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传玉进行结算,其所出具的欠条,依法应由南京世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南京世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南京世洋公司上诉认为该35万元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李传玉与南京世洋公司上诉认为,闵道昌、靳德成、宋孝国的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告知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在一审中,宋孝国与李传玉共同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期限,李传玉与南京世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已审理7个月超出普通程序6个月审理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立案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让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南京世洋公司为当事人。一审先后进行3次庭审。李传玉与南京世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传玉与南京世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传玉与南京世洋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