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中林村六份十四区26号后门一出租房,窃得石文件的棉被1床、密码箱1个、白色华为手机1部。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郭岙村天桥下的路边小店,窃得沈三仙的利群香烟2条、硬中华8包(价值人民币336元)和现金300余元。2014年11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郭岙村张氏祠堂东侧路边一出租房,窃得瞿拾月的棉被1床、毛毯1张、香水1瓶、护脸霜1瓶。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中林村六份十四区26号后门石文件居住的出租房,窃得石芳芳、常影影的身份证2张、绿色雨伞1把。2014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郭岙村天桥下路边的小店,窃得沈三仙的现金65元、蓝利群香烟7包(价值112元)、红塔山香烟17包(价值119元)、红双喜香烟1条(价值70元),在准备逃离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石文件、沈三仙、瞿拾月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