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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金玉清放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玉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玉清,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农民,住文县。2014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玉清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玉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金玉清以其兄金玉安所修房屋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而心怀不满,遂萌生放火恐吓的想法。2014年7月25日晚10时30分许,金玉清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金玉安家房屋北面存放的干麦草堆,导致其房屋着火,后被村民扑灭。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格为32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金发全、金玉贵、金海林、金彩平、金小兵、金全平、王全林证言,被害人金玉安陈述,被告人金玉清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玉清为泄私愤,故意点燃他人房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理由,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考察,被告人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为泄私愤,故意点燃他人房屋,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玉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金玉清的上诉理由是:我只是想吓吓我哥,点火后就及时告知家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我哥已经谅解我,大队也谅解了我。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没有恶意,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恳请二审对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玉清以其兄金玉安所修房屋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而心怀不满,遂萌生放火恐吓的想法。2014年7月25日晚10时30分许,金玉清酒后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金玉安家房屋北面存放的干麦草堆,导致金玉安的房屋着火,点火后金玉清即喊叫金玉安“我把你房子点着了”,并到其姨夫金东红家告知其点燃金玉安房子的事情,村民随即赶到将火扑灭。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格为3200元。被害人金玉安出具谅解书,谅解金玉清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金玉清作出最轻微的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时举证、质证并认定,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玉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放火罪属于严厉打击的危害公安安全的犯罪之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上诉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判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判处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刑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玉清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玉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佛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