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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琳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少强,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9月1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地上供应商砼142㎡,货款为42700元。后二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白某某、李某某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4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某某、李某某承担。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送货票据10支,用以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商砼产品的事实,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427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供应了122立方,货款是42700元的事实。二、质量控制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砼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白某某辩称:白某某是曾向军和李小平(李某某)雇佣的收料的,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的白某某的名字是自己签的字,其他人的签字被告白某某不清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是定料的,也不在场,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也不应该撤回对马永孝的起诉。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白某某的签字是自己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认为供货单上没有本人的签字,自己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均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签名白某某的票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签名白某某的榆林瑞兴隆商砼出厂合格证(供货单),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白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商砼122立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9月1日,原告分别供给工程名称为新开沟马云孝工地商砼,有需方收料员签名为马永孝的20㎡票据2支和有需方收料员签名为白某某的122㎡票据10支。审理期间,马永孝否认自己在2013年8月15日的两支票据上签过名,原告当庭放弃该两支票据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永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就122㎡所涉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工程名称为新开沟马云孝工地提供商砼122㎡,由被告白某某在需方收料员签字处签名,且被告白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白某某、李某某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42700元的请求。被告白某某抗辩自己是曾向军和李小平(李某某)雇佣的收料员,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抗辩自己既不是定料的,也不在场,原告不应该起诉李某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琳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