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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赵九兵与刘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九兵,刘春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九兵,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影,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伊伟君,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九兵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3年8月13日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始,以月息0.5%计息给付利息并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两枚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刘春影与被告赵九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九兵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4日开始以月息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赵九兵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九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刘春影偿还借款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赵九兵负担。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九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上诉人为缓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准备复婚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一枚2万元的欠条,另一枚5万元的不清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春影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赵九兵向被上诉人刘春影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两枚欠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赵九兵应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赵九兵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赵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额尔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