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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万伯奎,安徽省寿县堰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伯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婚后,徐某某嫌弃本人弱智,经常无端打骂本人。双方因吵架多次报警,派出所、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徐某某不思悔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后因本人实在不堪忍受回到娘家,徐某某及家人从未有人接本人回去,现已分居三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本人与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甲由本人抚养,徐某某承担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徐某甲出生于2011年4月15日。针对王某某的诉请、举证,徐某某辩解、质证意见:1、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人没有家暴行为,本人在外打工,并没有与王某某分居生活。王某某没有弱智,身体健康,本人从没有嫌弃过王某某。2、如法院判决离婚,本人同意孩子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自己承担;王某某返还结婚时本人给付的现金36000元;要求王某某分担孩子的医疗费50000元。徐某某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徐某某的身份情况。2、医疗病历一组,意在证明:婚生女徐某甲患先天性哮喘病,一直在治疗。3、医疗票据一组,意在证明:为徐某甲治病花去医疗费24848.89元(其中,正式发票5101.67元;自费医疗费12156.53元;其他票据3137.1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王某某所举1号、2号、3号证据,徐某某无异议;徐某某所举1号、2号证据,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徐某某所举3号证据,王某某异议认为:对正式发票及新农合自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票据是医院内部记账凭证,已经包含在医疗发票中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交其他医疗票据系处方便签或医院内部记账凭证,非正式发票,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某与徐某某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及为婚生女徐某甲治疗先天性哮喘疾病,家庭外欠有债务等产生矛盾,王某某回到娘家生活,并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应当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本案中,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弱智,徐某某嫌弃其弱智,无端对其打骂,王某某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从双方的陈述与证据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得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且徐某某坚决不愿意离婚。只要双方摆正生活态度,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多沟通交流,存在和好可能。故王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