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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菲与苏保平、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苏保平,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王菲,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滨,男,197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保平,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1号。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菲诉被告苏保平、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委托代理人谢滨、XX宇、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诉称,被告苏保平是被告华宇广泰公司住安办事处的经理。在2011年12月6日,被告苏保平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在2012年4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在2012年8月23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共计800000元,均是以被告华宇广泰公司购买材料为借款理由,用于安阳市工程建设。被告华宇广泰公司至今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600000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各20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并配有三份转账证明,但该三份转账支票均系空头支票,原告至今未能提取该600000元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保平、华宇广泰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苏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华宇广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保平系被告华宇广泰公司驻安阳分公司经理。2011年12月6日,被告苏保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菲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苏保平,2011.12.6号”。2012年4月9日,被告苏保平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买材料,借款人苏保平,2012年4月9日”,且其上加盖有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公章。2012年8月23日,被告苏保平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买材料用,借款人苏保平,2012年8月23日”,且其上亦加盖有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公章。2014年2月9日,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称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偿还了其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3张,金额各为200000元,并分别配有转账证明3张。因该3张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实际并未收到该600000元还款。被告华宇广泰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支票以及证明上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在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提出该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从濮阳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的印章信息,但经本院通知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到庭对本院调取的印章信息进行质证并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被告华宇广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另查明,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11年4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菲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广泰建工集团2009年度工作报告、2011年12月6日借条、2012年4月9日借条、2012年8月23日借条、转账支票、转账证明、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开户手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借条、2012年4月9日借条和2012年8月23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虽均为被告苏保平,但2012年4月9日借条和2012年8月23日借条上还均加盖有被告华宇广泰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已于2014年2月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了3张金额均为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以清偿借款,故由此可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其应当对该8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已偿还了其200000元借款,故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应当再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华宇广泰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支票以及证明上的印章提出了真伪鉴定,但经本院通知后拒不到庭对本院调取的印章信息进行质证并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故应视为被告华宇广泰公司自愿放弃了该项鉴定,故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转账支票以及证明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被告苏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菲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