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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纪生与蒋荣成、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纪生,蒋荣成,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黄纪生。委托代理人常建明(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荣成。被告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张苏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7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纪生与被告蒋荣成、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生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明、被告蒋荣成、被告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华、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纪生诉称,2014年5月21日13时51分,被告蒋荣成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2:14KM+900M处,与黄纪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纪生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蒋荣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纪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0652.3元。被告蒋荣成、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蒋荣成垫付原告医疗费14874.7元,请求一并处理。苏M×××××轿车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虽然该车商业险保单显示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保单出具后,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与保险公司变更为诉讼,请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的主张商业险已重新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其中医疗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原告已年满73周岁,××赔偿金应计算7年;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51分,被告蒋荣成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2:14KM+900M处,与黄纪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纪生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蒋荣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纪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黄纪生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气胸(右侧)、髂骨骨折”,同年6月9日出院。2015年1月22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黄纪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至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黄纪生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黄纪生在与蒋荣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黄纪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6890.2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此款由被告蒋荣成垫付14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但未提供护理费标准的依据。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80元/天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年73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赔偿金计算为24042.2元(34346元/年×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本人在肉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91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470.2元,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442.2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43442.2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8470.2元部分,因被告蒋荣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荣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76.16元。因苏M×××××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扣减15%免赔率赔偿原告5759.7元,被告蒋荣成负担1016.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9201.9元,其中返还被告蒋荣成垫付款1385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纪生49201.9元。原告黄纪生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蒋荣成13858.24元。三、驳回原告黄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原告黄纪生负担352元,被告蒋荣成负担1408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蒋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