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俸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俸某某,男,1984年12月14日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耿马自治县。有前科:2008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月6日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耿马自治县。有前科:200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宝恩��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酒后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孟定路“佤山妹”按摩厅附近找赌博点参与赌博。二被告人进入该按摩厅与店内四名女子发生口角,进而用菜刀、凳子将接到电话来按摩厅看情况的被害人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酒后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往孟定镇方向的“佤山妹”按摩厅附近找赌博点,打算参与赌博。二被告人进入该按摩厅与店内四名女子发生口角,进而用菜刀、凳子将接到电话来按摩厅看情况的被害人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均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情况。2、前科材料,主要证实被告人俸某某2008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3、接处警登记表,主要证实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耿马自治县城区派出所接到群众肖某某报警称,其朋友即被害人明某某在耿马镇九队坡脚按摩厅门口被人打伤,请求民警处理。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经调查被害人明某某被两名男子打伤,已被送往医院治疗。4、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10月3日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商业城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商业城将被告人俸某某抓获。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害人陈述,主��证实被害人明某某陈述二被告人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肖某某与被害人明某某一起做活,被害人明某某接到其亲家母(刀某某)电话称有点事,让被害人明某某过去看看。二人赶到按摩厅后,被害人明某某说没事了,便打算骑摩托车离开,二被告人上前阻拦,拿着菜刀、凳子动手打被害人明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俸某某将菜刀甩向被害人明某某,菜刀砍伤了被害人明某某的腰部,二被告人拿着凳子继续殴打跑进按摩厅的被害人明某某,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证人刀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2日17时许,二被告人到“佤山妹”按摩厅吵闹,刀某某打电话让其亲家即被害人明某某到该按摩厅看看是否认识二被告人,被害人明某某赶到后不认识二人,便打算骑车离开,二被告人上前阻拦,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明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俸某某将菜刀甩向被害人明某某,菜刀砍伤了被害人明某某的腰部,二被告人拿着凳子继续殴打跑进按摩厅的被害人明某某,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2日17时许,二被告人到“佤山妹”按摩厅吵闹,老板娘的亲家即被害人明某某来到按摩厅看情况,在打算离开的时候被二被告人殴打,被告人俸某某将菜刀扔向被害人明某某将其砍伤,被害人明某某跑进按摩厅后二被告人仍用凳子继续追打,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8、勘验、检查笔录,主要证实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9、现场指认笔录,主要证实二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10、物证照片,主要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同时办案民警对指认情况进行拍照记录。11、辨认笔��,主要证实被害人明某某及证人从民警依法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二被告人,同时民警制作辨认笔录的事实。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城区派出所接受证人刀某某提交的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凳子一个。13、鉴定意见,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城区派出所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二被告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俸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仅对第7组证据证人证言中证实其在按摩厅外殴打被害人明某某有异议,但对其与被告人俸某某殴打被害人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本案中多名证人及被害人明某某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为按摩厅内、外,第9组证据现场指认笔录中,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发现场指着按摩厅门口称是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明某某的地点,合议庭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地点为按摩厅内、外。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及所处的地位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俸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明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三、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凳子一个,由扣押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红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