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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缪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被告人缪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大麻种子后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社学大街五巷4号102房出租屋内种植,至同年9月底,缪某采摘大麻花加工成毒品用于吸食,并邀请同乡文进到上述出租屋一起吸食大麻。2014年10月初起,缪某每隔一星期左右就邀请文某到自己的住处一起吸食大麻,最后三次分别是2014年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8日。截至案发,被告人缪某共容留文某吸食大麻十余次。2014年12月18日晚,民警在缪某处查获六株植物(茎叶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大麻种植工具一批、水烟筒一个。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及对证人文某的辨认笔录,对吸毒工具、大麻植物种植设备、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2.证人文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缪某的辨认笔录,对吸毒工具水烟筒、大麻植物种植设备、吸毒地点的指认笔录;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缪某的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记录;5.抓获被告人缪某的经过;6.搜查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8.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9.被告人缪某的户籍证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吸毒工具、大麻种植工具应予没收、销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毒品大麻六株、大麻种植工具一批、吸毒工具水烟筒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