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永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云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马关县城区骏城路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卢某某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查获经过、提取血样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富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兴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