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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敏与吴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敏,吴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贾敏。委托代理人张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桂良。原告贾敏与被告吴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敏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敏诉称:2011年12月5日、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6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6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浙a×××××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后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6日将人民币150400元汇入被告账户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400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浙a×××××号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桂良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6日分别将借款人民币94000元、564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办理浙a×××××号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于借款次月起每月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9600元,支付至2013年1月止,共计1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2份、借据2份、转账凭证1份、抵押登记证1份及原告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抵押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但因双方约定的按月息6分计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每月支付的9600元无证据表明系被告自愿按月息6分给付的借款利息,该款本院在扣除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后,余款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抵扣。被告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车辆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5805.54元;二、原告贾敏对被告吴桂良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由原告贾敏负担人民币2081元,被告吴桂良负担122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吴桂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