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496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建新、余鹏尔,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杨某,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爱尔兰共和国。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87年6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于1990年11月5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双方于1992年10月7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前往爱尔兰共和国务工,之后就没有尽责照顾家庭,自从2004年起原、被告就失去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2月11日作出(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87年6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于1990年11月5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双方于1992年10月7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前往爱尔兰共和国,现仍滞留在爱尔兰共和国务工。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日渐冷淡。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福清市出具证明、(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得到改善,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