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莫成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均是深圳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求职人员。2014年5月21日20时左右,莫某某与罗某某被安排入住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村X路X号XX厂员工宿舍5楼。当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手机被摔引发争吵,后二人又到顶楼天台继续争吵,被告人莫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被害人罗某某见状便跑开,莫某某在后面紧追,罗某某跑到工厂门口时晕倒,后被人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人莫某某作案后逃跑。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莫某某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深圳雪象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十二天,花费医疗费13141.58元。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体检表及健康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熊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某承认其故意伤害罗某某,但否认持刀,被告人系持刀伤害的情节仅有被害人陈述为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作案工具未缴获,不能排除被告人使用非刀具致伤被害人的可能,因此被告人莫某某持刀伤害的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莫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除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为自己的行为给原告人罗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人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141.58元。该费用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3616元。原告人没有提供其受伤前从事工作及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考虑原告人受伤后确需休息的客观事实,原告人的误工费按照本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每月计算两个月。原告人应得的误工费为3616元(1808元×2=3616)。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人因伤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100=1200)。4、营养费500元。原告人对该诉请亦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综合考虑原告人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人的营养费为500元。5、护理费1695.2元。原告对该诉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原告人应得的护理费为1695.2元(50856÷12÷30×12=1695.2)。6、交通费500元。原告人对该诉请亦没有提供全部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综合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往返医院,酌定原告人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952.78元。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莫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13141.58元、误工费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9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52.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能以过失伤害论处。案发当天张某华打电话约其,见面之后才带他回其住处的。案件起因是罗某某摔坏其手机,且态度横蛮,拒不认错,并拿旧沙发砸我,其出于自卫。原审判决其赔偿医疗费不当,应由罗某某本人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莫某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莫某某因手机被碰掉在地的琐事与室友罗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将被害人罗某某约至该宿舍楼天台,在争吵过程中将被害人伤害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稳定陈述与明确指认,且得到了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之印证,此与上诉人莫某某原审当庭所作的有罪供述亦相印证,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之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莫某某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等为凭,故上诉人莫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之赔偿责任。上诉人莫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