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章喜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章喜,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章喜,男,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石汉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合,男,住林州市。上诉人赵章喜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木制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荣达木制品公司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170120.5元。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林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赵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赵章喜原系原告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至2005年之间,被告拉走原告的木门等货物向外销售,被告负责回收货款,扣除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后,交付公司应得货款。因被告是否付清原告应得货款,双方形成纠纷。2010年8月9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账目往来进行审计,2010年10月22日,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安相司鉴字(2010)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章喜从1999年至2005年共销货金额1077245.53元,厂垫运费1000元,两项合款金额1078245.53元,扣除赵章喜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166678.69元,公司应得货款金额911566.84元,公司实收货款金额775482.48元,尚欠款金额136084.36元,加上赵章喜借李章合款打借款条4290元,共计尚欠款额为140374.36元(详见附表一)。其中:有欠款条的48631元,其他欠款净额91743.36元。双方对此仍有争议,请法院落实。2、赵章喜提供资料显示收据共66笔,交款金额463257.50元,对照附表一收款栏,除序号60#金额1000元未在表显示外其余全部列入附表一收款之中(详见附表二)。3、本鉴定意见是在委托方提供资料及调查有关人员基础上作出的。我们依据现有资料和证明作出鉴定意见。如有新的证据资料与此不符,经有关部门认可后,可作相应调整。4、对于本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异议,可以依照司法鉴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因被告赵章喜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17日,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林会专审字(2011)第167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1、自1999年至2005年,双方发生业务中的57笔,经审计认定,货款金额666225.75元,公司垫运费1000元,赵章喜应得提成101327.19元,公司应得货款565898.56元,根据双方提供资料显示,赵章喜下欠公司40274.50元。2、根据公司账面反映,自1999年至2005年,除上述57笔业务外,双方还发生业务39笔,货款411300.78元,提成65759.92元,公司应得货款345540.86元,实得215485元,赵章喜下欠公司130055.86元。3、根据赵章喜账面反映,自1999年至2005年,除上述57笔业务外,双方还发生业务34笔,货款487470.57元,提成83503.18元,公司应得货款403967.39元,公司实得522841.65元,公司下欠赵章喜118874.26元。审理中,被告认可从1999年至2005年,被告作为业务员的销货金额为1078245.53元,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为166678.69元,扣除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166678.69元,公司应得货款金额911566.84元,被告对公司实收货款金额775482.48元有异议,并提供153张原始收款凭证,证明汇款金额。原告对该153张原始收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对2005年8月10日金额为4754元,2005年5月16日金额为11861元、2005年5月16日金额为2531元的3张借款条上字样“付清李章合”其中“李章合”签名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3张借条上“李章合”签名是否是李章合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借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5月16日、2005年8月10日的三张借款条上的“李章合”签名不是李章合所写。鉴定费3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赵章喜在任原告荣达木制品公司业务员期间,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应得销售货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认可从1999年至2005年,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的销货金额为1078245.53元,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为166678.69元,扣除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166678.69元,公司应得货款金额911566.84元,被告对公司实收货款金额775482.48元有异议,并提供153张原始收款凭证,证明回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始回款凭证有重复计算情况,结合两次审计报告,认定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40374.36元。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章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374.36元。二、驳回原告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章喜负担3053元,原告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章喜负担。赵章喜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没有发表全面意见,不负责任,原审按照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该意见书未给登记审计30笔229047元,未与原、被告逐笔核对;3、2006年1月3日双方照账清算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074元,并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荣达木制品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给够被上诉人款项是事实;2、原审中两次鉴定结论其实一样,上诉人主张的30笔都在第一次鉴定中,经反复核对,只有阳城石义顺工地11314元显示欠公司6000元有误,同意扣除这6000元;3、上诉人主张的4074元欠款属实,已经在鉴定中了,这只是一笔欠款,不是对账的结果。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中,阳城石义顺工地11314元该笔二联单上显示已结清,鉴定中显示上诉人欠公司6000元有误,被上诉人同意扣除这600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章喜在任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收回货款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回货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本案并非争议应收回货款问题,而是争议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全额交付了已收回的货款,上诉人以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从1999年至2005年,其作为业务员的销货金额为1078245.53元,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为166678.69元,公司应得货款金额911566.84元,上诉人对公司实收货款金额775482.48元有异议,主张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未给登记审计30笔229047元,其提供了29笔的手续,经审查,除阳城石义顺工地11314元该笔有误外,其他28笔均登记在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对11314元该笔中错误的6000元应予扣除。公司实收货款金额变更为781482.48元,上诉人应交货款金额变更为134374.36元。上诉人主张2006年1月3日双方照账清算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074元,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照清账,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照账的证据,应认定该4074元仅是一笔欠款,不是双方照账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章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4374.36元。二、驳回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赵章喜负担3003元,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7元;鉴定费3000元,由赵章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赵章喜负担3003元,林州市荣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苏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