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会松与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会松,施小根,林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0号原告:卢会松。被告:施小根。被告:林朝霞。原告卢会松与被告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会松、被告林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会松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小根为承接水电装饰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施小根105万元,被告施小根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小根称工程尚未结算暂无能力归还,并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口头约定在工程款结算后即予以归还,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借给被告施小根30万元,2014年4月6日借给被告施小根100万元,被告施小根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施小根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会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凭证三份、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施小根账户,以及部分借款系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被告施小根的事实。被告施小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朝霞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小根是做消防检测的,赚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二被告也没有共同经营。被告林朝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卢会松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朝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林朝霞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林朝霞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会松人民币105万元整,于2014年1月23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施小根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会松人民币30万元整。2014年4月6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会松人民币100万元整。后被告施小根未归还上述二笔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小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朝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林朝霞不同意承担。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林朝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小根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施小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朝霞对被告施小根所负���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小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根、林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会松借款2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施小根、林朝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